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5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許,與○○○○汽車旅館負責人
謝信義等人聚餐飲酒,期間陳俊佑因故與謝信義發生爭執, 陳俊佑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22時50分許,前往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 旅館」,接續以手持棍棒敲打前址汽車旅館之外側之招牌、 看板,並在前址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吳珮語面前,手持棍棒敲 打櫃檯出口側玻璃門、櫃檯旁木頭擺設、櫃檯入口側之玻璃 櫃、發票機,前開物品因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恫嚇謝信義,吳佩語隨即告知謝信義,致謝信義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佩語報警,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信義、證人吳佩語、王智緯、陳麗慈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既物品毀損照 片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