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93號
TNDM,113,簡,199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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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O2空氣槍壹支(含CO2鋼瓶、塑膠BB彈),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 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 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 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 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 李婉甄、梁斯鳳,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僅因不滿參加毒品危害講習時,工作人員勸阻其離去, 並要求其完成請假程序,未思理性溝通、處理,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加害生命、身體等內容之訊息及槍枝照片予衛生 局個案管理人員蕭絜予,使負責講習之被害人李婉甄、梁斯 鳳聽聞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CO2空氣槍1支(含CO2鋼瓶、塑膠BB彈),係被告所有 ,雖無殺傷力,然為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警卷第4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被   告 陳炳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翰為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第三、四級毒品裁罰 講習學員,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因不滿衛生局負責處理 毒品講習職員之規定,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傳送「他們是沒看過槍是不 是啊,我現在回去拿啦,叫他們等我回去啦,等我拿完槍回 去就不好意思了」等內容以及槍枝照片2張予衛生局之個案 管理人員蕭絜予,蕭絜予遂於收到訊息時,依規定向上陳報 ,使負責講習之職員李婉甄、梁斯鳳接獲消息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芝惠蕭絜予、李婉甄、梁斯鳳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3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1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特殊事件處理紀錄單、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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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