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潔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潔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衣、環保杯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潔瑩與陳楷中前為男女朋友,詎郭潔瑩知悉陳楷中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VISA金融卡卡號(號碼詳卷)、有 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後,竟未經陳楷中之同意或授權,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接續在臺北市大同區某 處,上網連結至「Pinkoi」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 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表彰陳楷中本 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前開VISA金融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 偽造電磁紀錄並加以行使,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係有權使用 前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人所購買,郭潔瑩即以上開方式 接續擅自刷卡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400元之上衣、 環保杯等商品,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楷中,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對VISA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楷中發現其 前開VISA金融卡遭盜刷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潔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楷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刷卡消費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查卷第7、 11、23-24頁)。
㈣、陳楷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25-26、37、39頁)。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片功能、特性等說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9-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上網連結至「Pinkoi 」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VISA金融卡卡號、有效年 月及驗證碼等資料,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 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 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以告訴人名義所 偽造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此舉足使上開網路商 店誤認係有權使用前開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人所購買,被 告係對之施用詐術,亦堪認定,且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擅自 刷卡購買之物係上衣、環保杯等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被告 此部分詐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詐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及 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客體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且經本院告知此罪名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盜 刷陳楷中前開VISA金融卡,而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網連結 至「Pinkoi」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輸入前開VISA金融卡卡 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之方式,詐得上開購買總金額 54,400元之上衣、環保杯等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 危害VISA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不法財物之價值、素行 (未曾受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或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職業為內勤人員、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雖於警偵訊供陳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士林 地檢偵查卷第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5頁反面 ),並提出和解書1紙(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22頁)為憑。惟告 訴人對此表示上開和解書雖為其所親簽,但上開和解書所記 載之卡號與本案其提告遭被告盜刷之前開VISA金融卡之卡號 不同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稽,且經核對上開和解書所載遭被告盜刷之金融卡卡號,確 與本案前開VISA金融卡之卡號不同,此觀上開和解書及刷卡 消費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即明。準此,難認本案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總金額54,400元之上 衣、環保杯等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