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77號
TNDM,113,簡,197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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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森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俊傑(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因不滿黃銳中指稱 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 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 。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 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 人曾浚偉(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陳鼎元(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陳裕閎(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輾 轉通知許祐禎(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涉犯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 日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陳鼎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 ○(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 誡)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 葉○○(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陳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共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 續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陳鼎元、許祐 禎、陳裕閎、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



黃俊傑陳鼎元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 劍、球棒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追逐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
  則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乙○○ 則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陳鼎元許祐禎、陳裕 閎、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 器械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 向車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陳鼎 元、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數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 放處,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 銳中並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 、5公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 約為6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 )深及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 側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醫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 受經動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同案被告黃俊傑曾浚偉許祐禎陳裕閎於偵查及審判中 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61張(警卷第111 至159頁上方)、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 、告訴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17張(警卷第163至167頁)、上開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 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1份(警卷第169至174頁,按依警卷 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3985自小客車最 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年1月6日2時22分 ,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被告黃俊傑等人抵達現場之時間。 )、上開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9張(警卷第175至179頁)、上開車輛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 份(警卷第181至2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卷第2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217頁)、本院少年法庭 111年6月21日宣示筆錄1份(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 影像暨截圖1份(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 述意見狀所附就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緊急電腦斷層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8 1至83頁)、成大醫院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 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附卷可 以佐證。
 ㈣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同案被告黃俊傑等人在上 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往來通行之公共場 所。同案被告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西瓜刀、木棍、木劍、球 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同案被告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 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同案被告等人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 上,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 去,迄告訴人倒臥地(車道)上,同案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 ,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 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 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 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



。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在場助勢罪。
 ㈢另按刑法第150條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乙○○所犯上開在 場助勢罪,與同案被告黃俊傑等人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於同案被 告黃俊傑等人深夜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持兇器追逐毆打告訴人 時,在場助勢,嚴重妨害安寧秩序;被告乙○○並非主導本件 犯罪之人,惟其除自行開車到現場外,尚邀集同案被告陳裕 閎及少年葉○○到場;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家中有人生病,需要花很多錢,其從事水泥工的工作,需要 照顧爺爺,爺爺已經80幾歲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木劍)1支非違禁物,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  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偵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偵㈢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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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