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64號
TNDM,113,簡,1964,202406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陳妤紋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 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 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柳丁」,向他人下注賭博,其先 後多次實現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 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 陳柳丁」向他人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除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外(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 刑參考),別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現 悔意,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6號
  被   告 陳妤紋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妤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 E帳號「陳柳丁」,向吳志榮(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方移 送偵辦)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3元之方式 下注,再與臺灣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進行核對,如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稱 之為「2星」,若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5300元彩金;與開 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稱之為「3星」,若簽中「3星



」,賭客可獲得5萬70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 碼相符,稱之為「4星」,若簽中「4星」,賭客可獲得70幾 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吳志榮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與吳 志榮對賭。嗣警方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執 行搜索時,扣得吳志榮持用手機,而自其LINE通訊軟體訊息 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妤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妤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反覆密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另案被 告吳志榮下注簽賭今彩539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 」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