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63號
TNDM,113,簡,1963,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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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 體LINE帳號「吳志斌」,向吳志榮(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 警方移送偵辦)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 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進行核對 ,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 符,稱之為「2星」,若簽中「2星」,賭客可獲得5300元彩金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稱之為「3星」,若簽 中「3星」,賭客可獲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由吳 志榮獲得賭資,以此方式與吳志榮對賭。嗣警方於112年12 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 002023號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 扣得吳志榮持用手機,而自其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查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23號搜索票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等(警卷第7-2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吳志斌」,向吳志榮 投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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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