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54號
TNDM,113,簡,195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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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物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另曾因數度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112年度聲 字第394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戒慎 行事而再犯本案;且被告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 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崑寶之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物品嗣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白鐵架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乙節,業據其 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且與證人即不知情之永錩資源回 收商行人員郭美玉所述相符(警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 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白鐵架1個則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4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王崑寶所有之白鐵 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置於上址門口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白鐵架1個得手後,騎腳踏車載運該白鐵架離去,旋於同 日16時53分許,載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永錩資源回收 商行」以300元之代價變賣。嗣經王崑寶發現該白鐵架失竊 ,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崑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玉雄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白鐵架,並將之持往永錩 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得款3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當時騎腳踏車經過,看到那個白鐵架放置在門 口,以為是沒人要的,就把它拿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王崑寶所有放置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門口之白鐵架1個後,騎腳踏車載運該白鐵架 至永錩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得款300元,經警員查獲後,發還 上開白鐵架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永錩資源回收商行老闆娘郭美玉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之該白鐵 架,形體完整,仍散發白鐵之光澤,並無大片生鏽、缺損之 情形;衡諸常情,此物雖放置於門口,但仍具備如此完好外 觀,一般人見之尚難遽認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無主物。而證人 郭美玉亦證稱:我叫他(被告)先搬到旁邊待整理區,因為 我覺得那個白鐵架還很新等語,益證該物自外表觀之,無從 認係他人不要之物。再查,被告前因竊取他人放置於房屋側 門之鐵片,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附卷足考,故其經上開 案件偵審程序,應深知放置於屋外門口之物並非即係他人棄 置不要之無主物;而本案上開白鐵架係放置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門口,且該白鐵架外觀一望即知應非他人棄置之物 ,被告未經詢問、確認是否係無主物,即將之取走,其有竊 盜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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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