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上衣壹件、灰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商場內之黑 色上衣1件、灰色外套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679元),破 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迄今未歸還告訴 人陳昱志,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犯 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灰 色外套1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91號
被 告 力泳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24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段0號「愛美商場」,佯裝購買服飾需試 穿,將店內販售之黑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 )、灰色外套1件(價值1,280元)拿至試衣間,再於試衣間 內拆除上開衣物之防盜扣、吊牌,將上開衣物塞進所穿之褲 子內藏放;嗣至收銀台結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將上 開衣物取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愛美商場主任陳昱志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昱志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遭竊衣物吊牌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竊得之 上衣及外套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