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47號
TNDM,113,簡,194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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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恩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恩承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4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0行關於「龜門禰豆子」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竈門禰豆子」、證據部分關於「現場蒐證照 片1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7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游恩承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 ,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 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 具僅1臺,時間尚短,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暨其自陳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 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自民國112年12月初擺放如附表編號4所示改裝後之 機具營業,每月收益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警卷第5 頁),迄至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5,000元×4月=20,0 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10元 2 IC板 1塊 3 刮刮樂 1張 4 改裝後選物販賣機 1檯 5 代夾物(維力炸醬麵) 1碗 6 代夾物(暴力熊) 1個 7 代夾物(七龍珠杯) 1個 8 毛絨玩具 1個 9 遙控車玩具 1個 10 火旺瓦斯噴燈座 1個 11 Robin公仔 1個 12 扭蛋機玩具 1個 13 竈門禰豆子公仔 1個 14 海賊王白鬍子公仔 1個 15 刮刮樂中獎號 7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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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