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郭龍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 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 渝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㯲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 意。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於追討過程中傳送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連串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足使告訴人對自己身體安全法益深感不安,顯而易見 ,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 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罪後態度、有過失致死、酒後駕車、違反醫療法 等前科,並於111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29號
被 告 郭龍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龍國與洪振德因先前郭龍國替其載貨被查獲酒駕、由誰 負擔易科罰金的部分而有爭執,郭龍國因不滿洪振德未給付 所有款項,便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以電話聯 繫洪振德,恫稱「我要找人去你家」、「你到底要不要還」 等語,再接續於112年4月4日22時15分傳簡訊恫稱「沒關係 清明過後我會去找你」、5月12日11時56分傳簡訊恫稱「要 去找你嗎」、6月21日7時36分傳簡訊恫稱「……你不要讓我生 氣喔/我真的會打死人喔」、6月21日7時40分傳簡訊恫稱「 我今天會叫朋友去找你喔」、10月20日11時3、7分傳簡訊恫 稱「我叫朋友跟你說全部都好了啦 你要玩過還是不是啊玩 火」、「沒關係我會找你要看」等語,致看見上述電磁記錄 之洪振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洪振德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洪振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龍國固不否認有說前述話語及傳送前揭訊息,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希望他把剩下的錢付 完才去找他,我會說朋友去是因為怕會找人來打我所以我不 敢自己去等語。經查,被告有言前述話語及傳送前揭訊息,
此有錄音檔、勘驗筆錄、簡訊截圖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洪 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又被告上述言語從一般 人的理解看來,是會找非善類人士找告訴人的麻煩,故其否 認有何恐嚇意思一節,實屬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