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宏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財物,竟藉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得以輕易取得告訴人陳翔婷 之行動電話,並得以臉部辨識解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 人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自己銀行帳戶內,濫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任,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 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1號
被 告 蘇仁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宏、陳翔婷為男女朋友,陳翔婷於民國111年3月8日6時 許,在蘇仁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3住處就寢。 詎蘇仁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相關設 備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單一犯 意,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趁陳翔婷熟睡之際,未經陳翔 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陳翔婷之行動電話,先利用該支行 動電話臉部辨識系統之漏洞解鎖該支行動電話,復利用該支 行動電話設置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臉部辨識系統之 漏洞登入陳翔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自A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陳翔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再利用該支行動電話設置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 銀行APP臉部辨識系統之漏洞登入陳翔婷名下B帳戶,自B帳 戶轉帳5萬元至蘇仁宏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以此方式無故利用該支行動電話 臉部辨識系統之漏洞而入侵該支行動電話,並無故變更該支 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且以前揭不正方法將不正轉帳指令輸 入該支行動電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因而取得陳翔 婷之財產5萬元。嗣經陳翔婷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 A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B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趁告訴人熟睡之際,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接續利用該支行動電話臉部辨識系統之漏洞解鎖該支行動 電話,復利用該支行動電話設置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 P臉部辨識系統之漏洞登入告訴人名下A帳戶轉帳至告訴人名 下B帳戶,再利用該支行動電話設置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APP臉部辨識系統之漏洞登入告訴人名下B帳戶轉帳至被告 名下C帳戶,以前揭不正方法將不正轉帳指令輸入該支行動 電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自該 當此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被告基於利用臉部辨識 系統漏洞非法持該支行動電話轉帳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揭 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接續為無故利用該支行動電 話臉部辨識系統解鎖該支行動電話、無故利用該支行動電話 設置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APP臉部辨識系統之漏洞登入 告訴人名下A、B帳戶,並無故變更該支行動電話電磁紀錄、 以不正方法將不正轉帳指令輸入該支行動電話而轉帳告訴人 之財產5萬元至自己名下C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故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 財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5萬元,固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 金5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偵 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為免失之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給付調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完竣,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