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晋益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晋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碗粿及荷包蛋各壹個、便當及魚羹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晋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 見未從歷次警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13575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碗粿及荷包 蛋各1個、便當及魚羹各1份,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92號
被 告 李晋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蘇士 洪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碗粿及 荷包蛋各1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70元)。(二)於113 年2月29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蔡承桓所有放置於EWK-9820號普輕機車前方 菜籃內之便當及魚羹各1份(價值175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士洪、蔡承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晋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士洪、蔡承桓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