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地下539簽單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金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iu」之上游組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水果攤,作為經營「六合彩」、「地 下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前來該水果攤下注,簽賭 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 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當期開獎號碼決定 輸贏,簽中2個號碼可得彩金5700元(六合彩)或5300元( 地下539)、簽中3個號碼則均可得彩金5萬7000元,蔡金里 將當期賭客下注之種類、數量、號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與「Liu」,賭客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Liu」所 有,而無論賭客有無簽中,蔡金里均可從中收取每注4元之 佣金,蔡金里即與「Liu」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上址水果攤 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 此從中牟取利潤。嗣警於113年5月7日18時6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地下539簽 單各1張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合彩簽單 、地下539簽單各1張。
㈢被告與「Liu」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既提供上開水果攤作為簽賭地點,該處所本即屬公共
場所之路邊攤位,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 的,被告並可自簽賭注數收取佣金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
㈡被告與不詳組頭「Liu」就上開3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利用「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 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所謂經營地下簽 賭站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蓋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 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 亦屬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是被告自113年初某日起,至113 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延續、反覆利用每期「六 合彩」、「今彩539」開獎之機會,共同供給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 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係基於經營 簽賭站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3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竟共同 經營「六合彩」、「地下539」之簽賭站,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被告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 之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地下539簽單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約1萬元之佣金,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