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14號
TNDM,113,簡,1914,202406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中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智中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蔡金旺領回,無再行諭知沒 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劉智中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1日晚間8時2分許,至蔡金旺所管理、位於臺南市○○ 區○○○00號倉庫前,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倉庫,徒手 竊取蔡金 旺之白鐵管4組(已發回),嗣劉智中行經王嘉杰 位在臺南 市○○區○○○之住所因形跡可疑,經王嘉杰報警 處理,員警到 場處理後,劉智中乘隙逃離現場,惟經警當場 扣得白鐵管4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智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蔡金旺、證人王嘉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 建物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同日竊取告 訴人所有法藍12片及三通管3個等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且警方於案發當天除查扣上開白鐵管4組外,並無發現其 他被告所竊取之贓物,則上開法藍12片及三通管3個等物是 否係被告所竊取要非全然無疑,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認 被告確有竊取現金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 罪事實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