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07號
TNDM,113,簡,1907,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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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素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且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 其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返還竊取財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
  被   告 黃素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秘境Hair Design之美髮店內,趁鄰座之謝采芬離座洗頭之際,徒手竊 取謝采芬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 已扣案發還謝采芬)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逸。嗣謝采芬發覺遭竊,請求店家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采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1,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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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