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 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與其警詢否認犯行、偵查中才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已將竊得財物交由檢察官當庭扣押(偵卷第34頁、第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財物已將之交由檢察官當庭扣押,業如前述,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
被 告 吳文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3 樓之1(臺北○○○○○○○○○ )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路0巷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見林昱廷所有之洗衣精1罐、 摺疊洗衣籃1個、黑色塑膠袋1個(共價值新臺幣348元)放置 於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 現場。嗣發現林昱廷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