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05號
TNDM,113,簡,190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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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則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46分許,搭乘其母親吳貴貞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蔡騏羽駕駛機車(附載邱乙芹)見吳貴貞違規臨 時停車而對其等鳴按喇叭,陳則維即心生不滿,先向蔡騏羽 、邱乙芹叫囂謾罵後,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知 情之吳貴貞再駕車行經蔡騏羽所駕機車旁時,打開車窗持玩 具槍1支指向蔡騏羽、邱乙芹,以此傳達加害生命、身體意 思之舉動恐嚇蔡騏羽、邱乙芹,使蔡騏羽、邱乙芹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蔡騏羽、邱乙芹之安全。
 ㈡陳則維於同日10時48分至49分許,搭乘吳貴貞駕駛之上開車 輛途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附屬臺南 工業高級中等學校前時,因不滿葉家郡關注其將上半身探出 車窗外持槍四處觀望之動作,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葉家郡亮出上開玩具槍並怒目相視,以此傳達加害生命 、身體意思之舉動恐嚇葉家郡,使葉家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葉家郡之安全。
 ㈢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陳則維到案,並扣得上開玩具槍1支,乃 查悉上情。案經蔡騏羽、葉家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則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騏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葉家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彥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扣案玩具槍1支。
㈨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玩具槍實際上雖不具殺傷力,然因一 般人難以直接自外觀判斷係真槍或玩具槍,故被告持扣案玩 具槍指向被害人蔡騏羽、邱乙芹,或向被害人葉家郡亮槍並 怒目相視之舉動,依社會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加害於他 人生命、身體或將對他人不利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威 脅時,通常亦均會感到害怕,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 安之心理,故被告上開動作顯屬傳達加惡害意思之舉動,且 已足使被害人蔡騏羽、邱乙芹或葉家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甚明。 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前揭「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以同一持玩具槍指向 被害人蔡騏羽、邱乙芹之動作,同時恫嚇被害人蔡騏羽、邱 乙芹2人,即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恐嚇行為則係 於不同時、地,因不同原因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起意違犯, 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接續犯,忽略被告前 述先後起意違犯之情形,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等案之 殘刑6月10日,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1年5月6日 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80日、95日,於000年0月 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乘車過程中對被害人蔡騏羽、葉家郡之反應有所不滿,即 恣意持玩具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恫嚇被害人蔡騏 羽、邱乙芹或葉家郡,所為使該等被害人均感受恐懼及心理 壓力,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漠視 法紀、視公權力於無物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 係相同罪名之罪,犯罪之動機、過程亦均相似,犯罪時間亦 甚為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玩具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 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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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