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61號
TNDM,113,簡,186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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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簽注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48 號搜索票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 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 傳送簽注單,其再向上游組頭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從中牟利,依前開說明, 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 物無異,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



下注之會員賭博財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 屬聚眾賭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10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提供賭博場所而 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 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手段與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無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經營 期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簽注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宣告沒收。 2.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利10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警卷 第6頁),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李柏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0時58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作為經 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 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下注之方式,再由李柏翰 在上開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詳賭博網站之頁面,輸 入帳號、密碼並依照賭客之選號下注。上開「香港六合彩」 及「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開 出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簽注1支均為新臺幣(下同)80 元,李柏翰並從中抽取每支牌2元之手續費用,若賭客中獎 「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3000元、中獎 「四星」可得70餘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不詳簽 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牟利,而李柏翰於經營賭博期 間則獲利10萬元。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0時58分許,持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中茗涂家豪張元鎧黃振洋陳奕誠、 曾壬學、李孟倫、施嘉泰李禹慶曾子乾、邵華盈 、羅 淵獻、黃大韋李孟修、黃契智、沈佑哲郭建群楊忠賢陳膺元林美麗曾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 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是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10時58 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提供「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賭博場所,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 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 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簽注 單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性質為賭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因上開 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0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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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