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57號
TNDM,113,簡,185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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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 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13頁) ,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警卷第17頁告訴人供述),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 發後既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
  被   告 吳素蓉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徐文財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蔡憶文位 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前,見門口盆栽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1盆盆栽並以上開 機車載運離去;嗣吳素蓉承前竊盜犯意,接續於翌日(31日 )1時53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徒手竊取2盆盆 栽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蔡憶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盆栽3盆(已發還)。
二、案經蔡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蔡憶文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徐文財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2次竊取盆栽犯行,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請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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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