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維
李佳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維、李佳純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世維、李佳純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內之賣場,由李佳純徒手竊取 賣場內之「烤紅糟五花肉」3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31元、73元、124元)、「酥炸日式燒肉」1塊(價值135 元)及將先前所購買不明效期酸壞之「i_美式烤肉雞」1袋 調包賣場內新鮮之「i_美式烤肉雞」1袋(價值278元),黃 世維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之藏放在1只紙箱內放入推車, 通過收銀台時僅就推車內之其他商品結帳,故意漏未將紙箱 內之贓物取出結帳即欲離開收銀台,為櫃台人員發現而上前 攔阻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家樂福新營店安全經理謝宜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維、李佳純(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玲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27頁),並有家樂福 交易明細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 、第41-64頁),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 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39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5頁)。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 訴人,且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2人緩刑乙節,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2人 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被告2人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