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44號
TNDM,113,簡,184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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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珠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羅麗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 「羅麗珠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行「以持 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更正為「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 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 已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羅麗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麗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18時2分許至同年月16日20時8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0號,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英英美代子」透過吳志榮(所涉賭博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下注 簽賭「臺灣今彩539」。吳志榮提供之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 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 「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嗣後核 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該 「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二星」者, 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 簽中「三星」者則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乃 可贏得彩金70萬元,如全未簽中者,賭金全歸吳志榮;羅麗 珠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以每注新臺幣80元與吳志榮對賭, 並以現金方式領取贏得之彩金。嗣經警於112年12月20日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23號搜索票搜索偵辦吳 志榮涉嫌之賭博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羅麗珠吳志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麗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2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LINE對話 紀錄擷圖共19張及LINE對話紀錄中呈現之12月1日、2日、5 日、6日、8日、9日、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18 日之被告與吳志榮簽賭對帳明細共19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羅麗珠自112年12月2日至18日 ,在上揭場所以上揭方式與另案被告吳志榮對賭,本質上即 與前述犯罪行為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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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