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23號
TNDM,113,簡,182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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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以「公開 權限(即貼文頁面顯示小地球圖示)」方式張貼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2則貼文辱罵告訴人甲○○○,該2則「公開權限 」之貼文,得讓「所有臉書社群軟體使用者」觀覽知悉,即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貼文之「欸烘乾」、「 幹你娘臭機掰」、「幹操林涼臭機掰」、「欸轟乾」等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台語與「性交」及「性器官」相關之粗 鄙字眼,有輕蔑、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 評價及聲譽,係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公共事務之思辯及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於臉書社群軟體貼文辱罵告訴人2則,均係基於同一侮辱告 訴人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割裂,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 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恣意於公開之網路社群平臺,張貼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洗錢罪之前科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因細故發生嫌隙,乙○○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 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豐燒串燒關東煮店內,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王宴」在社群軟體臉書, 公開發布貼文2篇表示:「希望你們好好做人,珍惜做人的 機會,你們不聽勸!林北真的不是軟仔,欸烘乾出來,莊邱 凱偉,林北現在指名道姓,哩嘎林北出來輸贏!幹你娘臭機 掰!不是青漬卡大尾!林北金麻低加等哩,欸轟乾哩來!!! 」、「長得像許效舜,自認為是劉德華,幹操林涼臭機掰! 嘎林北包包登企!林北敢打卡,就不怕哩來!」,足以貶損 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社群軟體臉書之截圖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 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 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 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 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 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觀諸被告貼文所傳達 之言論,固然充滿謾罵及情緒性用語,然並未表達加害於告 訴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以該罪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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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