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公務 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淑金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 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犯竊 盜罪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林苑如, 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2萬5 ,000元,均已付清,有和解書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4號
被 告 曾淑金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8時22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下營市場前,自林苑如擺設販 賣衣物之攤位,竊取林苑如所有之短袖上衣1件,得手後放 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付款即離開攤位。經林苑如報警查 獲,扣得其所竊上衣(已發還林苑如)。
二、案經林苑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淑金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苑如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3張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