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不思勞動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門口 椅子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25元),及本案之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 價值非鉅、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至被告雖 供稱已從香菸1包內抽取2根吸食等語(偵卷第16頁),然香 菸2根價值低微,且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故本院亦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黃健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4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璽哲所有放 置於門口椅子上之七星牌香菸1包,並取出香菸點火吸食, 嗣經黃璽哲發覺而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健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 璽哲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雲端發票購物明細、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