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更 正為「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於密接 之時地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中載明被告前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科刑及相關執行紀 錄,除將「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12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外,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經執 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毀損犯行,堪認 其對毀損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 損他人物品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持鐵棒在告訴人所有自小客 車之車體上刻字,嗣又再度持鐵棒打破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 ,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1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計4次,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 改,復因賭博遊戲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在黃麒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體上,持鐵棒刻上「長青」2 字,致破壞車體烤漆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黃麒龍;㈡113 年3月23日4時10、15分許,在上址前,持鐵棒打破上開自小 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麒龍。 嗣黃麒龍委任其堂弟杜天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影 像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麒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長青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杜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及截圖11張、車損照片3張。 ㈣告訴代理人杜天霖提出之修車工作單1紙。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 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