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676號
TNDM,113,簡,1676,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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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鋁製網格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第2行「裕善街」之記載應更正為「育善 街」;及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去年00月間有2次竊盜案件尚 待執行中,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以徒手方式 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張 敏慧,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未 予訴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鋁製網格5 片(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經被告變賣而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7號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空地,徒手竊取張敏慧暫時放置之鋁製網格5片(價值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敏慧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敏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鋁製網格5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遭竊取之網格共有6片等語。惟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的網格是5片而非6片等語;而經本署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分3 次拿取被害人放置地上之網格,並將網格壓折後搬離現場, 惟自畫面中無法辨認被告各次拿取網格之片數乙節,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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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