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阿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本院民國113年 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郭阿妙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 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郭孟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
被 告 郭阿妙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阿妙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時13分許,行經郭孟璋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店面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孟璋所有之盆栽2盆(已發還) 得手。嗣郭孟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郭孟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阿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孟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盆栽2盆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