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92號
TNDM,113,簡,1492,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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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冠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住處後陽台所裝設水龍 頭流出之自來水,設有水表予以控制計算,乃告訴人所有, 是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龍頭流出之自來水之行為, 即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自來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甚 微,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因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至扣案水管1條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本院亦不予沒收。
四、被告雖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8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予 追究,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陸冠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冠孝(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承攬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線工程承包商鴻順工程 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許,陸冠孝代表鴻順 工程行至臺南市新市區大順七路一帶進行台電公司管線工程 ,因切割作業需以水澆淋切割機,遂至工地附近找水,見臺 南市○市區○○○路00號1樓林曉玲住處之後陽台內牆壁上有套 著水管之水龍頭,明知該水龍頭及後陽台空間係屬該址私人 所有,竟未得該址屋主林曉玲之同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人站在陽台外探身伸手開啟水 龍頭之方式,自同日11時34分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止,先 後6次接續竊取6桶共計1.9度之自來水(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14元)。嗣經林曉玲於112年12月3日13時許,打掃其 住處後陽台時,發現其後陽台水龍頭上套著不屬其所有之水 管,查覺有異而報警,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 ,循線查獲,並扣得水管1條。
二、案經林曉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陳萬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水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及影像翻拍照片、112年11月水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等附卷可 稽,且有水管1條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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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