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典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硯萍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1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洪宜禎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 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 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 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洪榮典以站立於車前、持 榔頭敲碎上開車輛駕駛座玻璃、再開啟車門徒手拉扯告訴人 王柏豪之上衣、將告訴人王柏豪拖出前揭自小客車外、徒手 壓制告訴人王柏豪在地等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核其目的均是為了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而出於單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經驗亦難以將之強行分離而視為數行為,揆 諸上揭說明,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阻止告訴人洪宜禎及 告訴人王柏豪二人離去,侵害二法益,而觸犯2強制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身為人 父擔心女兒告訴人洪宜禎之處境及安危,一時未及細思,致 誤觸法網,並其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二人造成之損害,另審 酌告訴人王柏豪對被告撤回告訴,雖其撤回不生效力,惟足 認告訴人王柏豪已原諒被告不欲再行追究,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 後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 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本案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 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本件復為預防被告再犯,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 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 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被 告 洪榮典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典係洪宜禎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柏豪則為洪宜禎之前男友,與洪榮典 素不相識。詎料,洪榮典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阻擋王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宜禎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站立於車前,持榔頭敲碎上開車輛駕駛座玻璃,再開啟車門 徒手拉扯王柏豪之上衣,將王柏豪拖出前揭自小客車外,徒 手壓制王柏豪在地,以此方式妨害王柏豪、洪宜禎自由離去 之權利,致王柏豪之上衣及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破損 而不堪使用,王柏豪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腕擦傷、 右側頸部挫傷有勒痕,兩側臉部腫脹、左側大腿點狀出血、 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豪、洪宜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榮典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阻止告訴人王柏豪搭載告訴人洪宜禎離去,以榔頭敲碎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將告訴人王柏豪拖出車外、壓制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豪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宜禎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宸翬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阻止告訴人王柏豪搭載告訴人洪宜禎離去,以榔頭敲碎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將告訴人王柏豪拖出車外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1份、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112年9月26日員警蘇子滐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王柏豪搭載告訴人洪宜禎離去,以榔頭敲碎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將告訴人王柏豪拖出車外、壓制在地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柏豪傷勢及上衣破損照片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柏豪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及其上衣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榮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洪榮典以站立於車前、持榔 頭敲碎上開車輛駕駛座玻璃、再開啟車門徒手拉扯告訴人王 柏豪之上衣、將告訴人王柏豪拖出前揭自小客車外、徒手壓 制告訴人王柏豪在地等行為,乃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目 的均是為了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依一般經驗亦難以將 之強行分離而視為數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請論以接續之包 括一罪。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傷害及毀損罪嫌,惟按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妨 害自由罪,無傷害罪之適用,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 、30年上字第3701號、30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先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我女兒已經2個月沒回家,我擔心她被控制,當天我 報警後請告訴人王柏豪開門,但他執意要開車離開,所以我 情急之下才拿榔頭砸他的玻璃,我有拉他下車,也有先擋在 車子前面,請他等警察來等語,告訴人王柏豪於警詢時亦陳 稱:當時被告將我車窗擊碎後,將車門解鎖後打開,並且將 我拉下車,且把我壓在地上不能行動,當時我有向被告請求 能否起身說話,但被告卻說你就坐著等警察來就對了等語, 再審酌告訴人王柏豪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衝突起因告訴人 王柏豪欲驅車離去,被告及其親屬方報警並阻止告訴人2人
離開,亦有告訴人王柏豪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1張及譯文1份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破壞車窗玻璃打開車輛中控鎖,目的應 在阻擋告訴人2人離去,雖致告訴人王柏豪受有前揭傷害、 車窗玻璃及衣物毀損,然亦屬其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 被告主觀上另具有傷害、毀損之故意,爰不另論傷害、毀損 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強制罪嫌部 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