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29號
TNDM,113,簡,142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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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勇印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他人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領 取款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3人所 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犯罪紀錄,多次經 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仍再犯本案數罪,足見拘役刑難以 阻止被告再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0,705元(計算式:800元 +1,705元+18,000元+200元=20,70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 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錢包2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其竊得之金融卡、 信用卡、證件、證照等物,均係得申請掛失補發之物,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徒手竊取林愷祥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之錢包1只(其內裝有臺灣企銀、中 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提款金融卡、信用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其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旋即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ATM, 使用上開林愷祥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並以輸入密碼之不 正方法,提領現金1,705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得手。嗣 經林愷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11月24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徒手竊 取楊博凱所管領、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之現金1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楊博凱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又於同年12月6日凌晨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 ,徒手竊取陳璟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其內裝有金融卡3張、機車駕照、學 生證、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技術士證照2張及現金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璟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愷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楊博凱、陳璟 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愷祥楊博凱、陳璟峰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愷祥所 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後,冒充告訴人林愷祥使用該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因而提領現金得手等情,睽諸上開見解,當屬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而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及提領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楊博凱所管領之現 金共計30,000元,然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告訴人 楊博凱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共有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 補強告訴人楊博凱指訴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 被告竊取告訴人楊博凱所管領之現金為其所坦承之18,000元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遭竊其餘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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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