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243號
TNDM,113,毒聲,243,202406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NET WIWAT(衛瓦)男 (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聲
觀字第1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 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尤其檢察官如未 說明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原因,司法更應綜合全卷資料認 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賦予檢察官裁 量選用最適處遇方式之目的與立法意旨。而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



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倘 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 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 體編號:113J0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96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以認定。又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進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於本案查獲後,未曾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 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 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且偵查卷宗內對於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內容 及事實,並無相關資料,檢察官對於上開非拘束及拘束人身 自由二種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並未說明裁量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難 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19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2號
  被   告 THIPNET WIWAT (泰國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THIPNET WIWAT(中文名:衛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宿舍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44公克)、玻璃球 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IPNET WIWAT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09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