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60號
TNDM,113,易,96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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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杰(綽號「小誠」)經林柏皓(綽 號「小虎」,涉犯重利部分,為本署通緝中)介紹,得知郭 奕均需錢孔急,徐維杰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停放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約定由徐維杰貸與郭奕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僅交 付1萬8千元,復約定郭奕均每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 (亦即郭奕均每月需給付6萬元,扣除本金1萬8千元後,每 月利息為4萬2千元,故月息達233%【計算式:2千元×30日-1 萬8千元=4萬2千元,4萬2千元/1萬8千元×100%=233%】), 且郭奕均徐維杰之指示,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並 交付與徐維杰作為擔保。嗣郭奕均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 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 日匯款4千元(共1萬8千元)至徐維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料徐維杰仍分別於同 月29日、30日使用暱稱「小誠」之LINE帳號向郭奕均傳送訊 息,要求郭奕均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後於 同年9月1日始向郭奕均告以「已結清」等語,且迄今尚未將 上開本票返還與郭奕均。案經郭奕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郭奕均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其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指示告訴人簽立並交付票面金 額6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後經告訴人返還1萬8千元,被 告尚未將上開本票返還與告訴人等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後來告訴人還完1萬8千元,我有跟他說 已經結清,沒有再收他的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重 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 之可言,若僅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要難謂已取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始構成犯罪,該罪亦未處罰未遂犯,是行為人僅取得利息 債權,尚未受債權之清償者,即無該重利罪之適用,應甚明 確。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我是同事介紹我可以去跟「小虎」借錢,「小 虎」是在加賀當鋪工作的,我就直接去當鋪找「小虎」,我 本來是想跟當鋪借錢,「小虎」說我沒有薪資證明,當鋪不 能借我錢,之後「小虎」就介紹我去向「小誠」(被告)借 錢等語(偵卷第31頁);則本案被告既處於「被動」之一方 ,且「小虎」為中間介紹人,「小虎」有無告知被告有關告 訴人之何種處境?及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何種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節,檢察官均未舉證說明,自 難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之犯意。
 ㈡告訴人證稱:被告經「小虎」介紹,於上開時、地,約定由 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8千元,復約定告訴 人每日應還款本金及利息共2千元,且被告另要求告訴人簽 立並交付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告訴人陸續 共計匯款1萬8千元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等語(偵卷第31、32 頁),且告訴人分別於112年8月18日、19日、20日、21日、 22日、23日、24日各匯款2千元、同月25日匯款4千元(共1 萬8千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8張(警卷第129至143頁)可憑;則被告既實際交付1



萬8千元與告訴人,且迄今向告訴人所取回之金額亦為1萬8 千元,被告自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被告與 告訴人有「約定」顯不相當之重利,然依前開說明,因被告 事實上並無得利,要難謂與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 相當。
 ㈢告訴人指稱其陸續共計匯款1萬8千元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後 ,被告仍使用暱稱「小誠」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傳送訊息, 要求告訴人繼續匯款至上開帳戶直到還清6萬元等語,固有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警卷第123 至127頁)。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未」處罰「未遂犯」, 自以取得重利為既遂,被告雖於告訴人匯款1萬8千元後,仍 有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繼續再給付利息,但告訴人並未再支 付任何金額與被告,故被告既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利息,自 無構成重利罪之可言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要求告訴人簽立並交付票面金額6萬元之 本票1紙作為擔保,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紙本票等語。然縱 被告未返還告訴人所簽發該紙6萬元本票,因該本票迄未兌 現,亦無重利取得之可言。
 ㈤告訴人另稱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告以「已結 清」等語,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已結清」為證(警卷第127頁);則被告既於收到告訴 人陸續匯款1萬8千元後,向告訴人表示「已結清」,堪認告 訴人所簽立並交與被告之前開6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 關係已消滅,益見被告並無向告訴人獲取重利之犯意。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重利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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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