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59號
TNDM,113,易,95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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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尚未查獲發還之失竊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宿舍) ,見該處1樓側門敞開,即進入該棟宿舍,於10時58分至1 1時19分間,為以下行為:
  1、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2號房門鎖,入內竊取NGUYEN DUY BAC (中文姓名阮維北)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 下同)9萬元)。
  2、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8號房門鎖,入內竊取HOANG THI PHUO NG(中文姓名黃氏芳)所有之現金3000元、18K金耳環1對 (價值3000元)。
  3、以不詳方式破壞1樓1號房門鎖,入內竊取CAO VAN THEM( 中文姓名:高文添)所有之現金950元、香奈兒口紅1支(價 值1500元)。
(二)於113年3月31日19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號,持隨手撿拾之鋁條(無證據足認為兇器 )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入內竊取OCAMPO ALFREDO MANALO( 中文姓名馬南)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3個、金耳環5 對、金戒指5個、SEIKO廠牌手錶2支(價值合計18萬500元) 。嗣經警獲報後,依法聲請搜索票,於113年4月30日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之6林金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馬南所有之金手鍊1個、SEIKO廠牌手錶2支。  二、案經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馬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馬南 於警詢就失竊情形指證明確,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加重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於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改過,再犯本案,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所竊財物金額等整體不法情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附表所示尚未查獲發還之失竊物品,核屬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尚未查獲發還之失竊物品 已發還之物 1 阮維北 黃金項鍊1條 2 黃氏芳 現金3000元、18K金耳環1對 3 高文添 現金950元、香奈兒口紅1支 4 馬南 金項鍊3條、金手鍊2個、金耳環5對、金戒指5個 金手鍊1個、SEIKO廠牌手錶2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一)其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居住 處,見該處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住處1樓,並於同日1 0時58分至11時19分間,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1樓2號房門鎖 ,並入內竊取居住其內之NGUYEN DUY BAC(中文姓名阮維 北)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另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3樓8號房門鎖,並入內竊取居住其內 之HOANG THI PHUONG(中文姓名黃氏芳)所有之現金3千元 、18K金耳環1對(價值3千元)得手;另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 址1樓1號房門鎖,並入內竊取居住其內之CAO VAN THEM(中 文姓名:高文添)所有之現金950元、香奈兒口紅1支(價值1 千5百元)得手;(二)另於同年3月31日19時51分許,騎乘相 同之交通工具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以鋁條破壞該處 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居住其內之OCAMPO ALFREDO MANALO(中 文姓名:馬南)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手鍊3個、金耳環5對、 金戒指5個、廠牌SEIKO手錶2副(共價值18萬5百元),嗣經上 開人發現失竊後報警, 經警整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搜索票,於同年4月30日1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3樓之6將林金生當場查獲,並扣得馬南所有之金手鍊1個 、廠牌SEIKO手錶2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馬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生於警詢之部分自白,及偵查中之全部自白。



(二)告訴人阮維北、黃氏芳、高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馬南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買銘賢梁玉蘭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二、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上開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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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