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丁賀與被害人林炎龍為朋友關係,因 林炎龍積欠新臺幣(下同)2,800元經催討仍未歸還之,被 告憤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南市東區崇 賢二路底,將林炎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取下拔走,並於「事後」以此脅 迫林炎龍拿金錢來贖回車牌,使林炎龍行無義務之事。惟林 炎龍發現本案車牌不見報警,經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被 告,並扣得被告拔走之本案車牌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炎龍於警詢之證述、監 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
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拔走本案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未遂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去拔本案車牌的時候 ,有跟旁邊賣飲料且認識林炎龍的人說,並請賣飲料的人通 知林炎龍說伊在附近的工地等他,後來警察是去伊的工地找 到伊的;另伊拔走本案車牌後,並沒有公訴意旨所指訴於「 事後」以此脅迫林炎龍拿金錢來贖回本案車牌之情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因林炎龍積欠其2,800元經催討仍未歸還,被告憤而於11 3年1月28日上午9時47分,在臺南市東區崇賢二路底,將本 案車牌取下拔走,嗣林炎龍發現本案車牌不見報警,經警方 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拔走之本案車牌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炎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13-17、19-21頁;本院卷第35-37頁)。此 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查扣車牌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26、29、31、33-39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屬實,合先敘明。㈡、本案公訴意旨明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取下拔走本案 車牌,並於「事後」以此脅迫林炎龍拿金錢來贖回車牌,使 林炎龍行無義務之事。然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林炎龍於警詢之證述,均未見其等有此等供述,此觀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0頁)及林炎 龍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7、19-21頁)即明,是公訴意 旨前揭指訴,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林炎龍於本院審理 明確結證:案發當天早上被告拔走本案車牌時,伊並不在 現場,伊所有上開普通重機車係停放在伊工作之工地外面, 當天是在工地外賣飲料的人走進工地內,向伊說本案車牌被 拔走,叫伊趕快去看,除此之外賣飲料的人沒再向伊說什麼 ,也沒有說本案車牌是被告拔走的,伊發現本案車牌被拔走 後,被告並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告知伊,並以此脅迫伊拿 金錢來贖回本案車牌,伊當時沒有想到是被告拔的,就打電 話去報警,嗣經警察去公司調監視器錄影才看到是被告拔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足採信, 益徵被告確無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揭施脅迫使林炎龍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行。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 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 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 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 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 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 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 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 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證 人林炎龍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拔走本案車 牌之際,被害人未在現場,而係事後經賣飲料之人之告知, 始發現本案車牌被拔走,且是時其並不知係被告所為,則被 告所為,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而被害人當時既不在場 ,客觀狀態上被害人當時與本案車牌間僅有鬆散之財產所有 、占有概念,並非處於實際持有使用本案車牌之狀態,被告 此一拔走本案車牌之行為,無從使被害人直接或間接感受被 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縱被告上開行為嗣後有妨害被 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項罪名相繩。準此,檢察官 論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拔走本案車牌之行為,亦屬刑法第30 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且已使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進之權 利受到妨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罪,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或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強制未遂或以強暴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強制未遂或以強暴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