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48號
TNDM,113,易,94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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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14
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64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勝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1列「8時10分」應更正為「7時55分」,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使 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老虎鉗長約22.5公分,厚度約1.2 公分,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厚實,活動扳手長約20公分,最 寬處約5公分,最厚處約1.3公分,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厚實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扳手確認在案,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另被告犯罪事實一 ㈣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得持該扳手將牆壁上安裝



完好、商家正常使用之熱水器拆卸,顯然為一般金屬材質且 質地堅硬,得拴開熱水器上緊扣裝置之金屬扳手,若持以攻 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均係竊取被害人吳正宇管理之財 物,然被告行竊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間隔,應係分起犯 意,而論以2罪。再被告本案所為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一 ㈠即附表編號1)、3次竊盜行為(一㈡㈢即附表編號2至4)、1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㈣即附表編號5),犯意個別,行為 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僅間隔1年餘,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隨意 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又任意竊取廟內銅杯、以工 具拆卸竊取他人冷氣、熱水器變賣花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 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 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原起訴案件甫由本院先審理終結,有臺灣高法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就其所犯編號2至4判處拘役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攜往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 編號1行竊使用,且屬於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物品已 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 之諭知。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㈣行竊使用之扳手並未扣於本案 ,而扳手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之情形,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上開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2.被告附表編號3、4竊得之銅杯各3個,並未返還被害人,附 表編號5竊得之熱水器,被告於竊得當日即以500元價格變賣 ,亦據證人東彥廷於警詢供述明確,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被告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或利益 主文 1 廖明田 113年04月02日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里○○0號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拆卸廖明田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欲竊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經鄰居李張有蘭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前來而當場查獲 無 吳勝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2 馬崑郎 113年02月28日 12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前 徒手竊取 腳踏車1輛(已發還馬崑郎吳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正宇 113年03月21日10時19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新運五路與新運八路口之「鎮安殿北營」 徒手竊取 銅杯3個 吳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銅杯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03月21日 11時01分許 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嘉芳街與五福路口「 大將公廟中營」 徒手竊取 銅杯3個 吳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銅杯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文武 113年03月21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進薑母鴨」店外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扳手1支,拆卸許文武所有之熱水器1台 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之載往「新進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 吳勝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14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36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吳勝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855號案件(藏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廖明田位於 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活 動扳手、老虎鉗各1支,拆卸廖明田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欲竊 取之,尚未得手之際,經鄰居李張有蘭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 前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作案用活動扳手、老虎鉗各1 支。
㈡於113年2月28日12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前,見馬崑郎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1台(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並騎乘離 去,嗣經馬崑郎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發還)。
㈢於113年3月21日10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吳正宇所管理 、址設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新運五路與新運八路口之「鎮安 殿北營」,徒手竊取殿內供奉神明銅杯3個;得手後復前往 臺南市新營區嘉芳里嘉芳街與五福路口之「大將公廟中營」 ,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徒手竊取殿內供奉神明、同為吳正 宇所管理之銅杯3個(總計6個銅杯共計9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吳正宇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3月21日11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許文武所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新進薑母鴨」店外,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扳手1支,拆卸許文武所有之熱水器1 台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載往不知情之東彥廷所經營之「新 進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嗣經許文武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及吳正宇許文武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47號): 1.被告吳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廖明田胞弟廖金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李張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
5.現場照片6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02號): 1.被告吳勝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馬崑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64號): 1.被告吳勝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吳正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3.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70號): 1.被告吳勝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許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東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
㈣被告上開所為共計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銅杯6個及於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竊得之熱水器1台,均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吳勝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4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20、449、837、893、1 1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5號案 件(藏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案與該案係1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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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