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貴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 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 「牆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 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係攀爬圍籬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詳 偵卷第61頁第62頁)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踰越 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4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再犯本案,顯然前案刑度
沒有讓被告產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前 案確實於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 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 ,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 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 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共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詳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被 告 林金貴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貴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林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0時30分許, 至被害人蔡鎮宇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先持木棍破壞上址住家之監視器鏡頭(未提出毀損之告訴) ,在攀越上址住家之圍牆(未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至上址 住家之車庫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 匙2支,得手後離去。(二)林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鑰匙,於113年2月14日2時17分許,至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車庫,持上開鑰匙竊取被害人 陳正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 車逃逸。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蔡鎮宇、陳正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其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