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
567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犯未經許可入境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應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國家安全法於 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1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 9日施行,刪除上開第3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行為所 涉之刑罰規範,則係移至與國家安全法同時修正公布及施行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此觀諸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 條、第6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 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 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 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 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 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即明,之後入出 國及移民法雖迭於104、105年修正,惟該法第74條並未再修 正,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 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 ,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 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國 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就附表編號5至13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後段規定,係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科刑處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 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人士入境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 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 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表: 編號 入國時間 入國地點 1 96年7月27日晚間9時28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 2 97年6月26日晚間10時19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 3 98年8月3日晚間8時1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 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 5 101年8月5日晚間6時39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 6 102年1月10日晚間8時15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 7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 9 102年12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 10 103年3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 11 103年6月24日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 12 103年10月20日 金門縣金湖鎮金門港水頭港區 13 104年2月27日 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黃亞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係大陸地區人士,現為國人郭元祥之配偶,其於民國94 年間因在臺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受管制禁止入國處分,竟 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或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5年10月12日 借用其堂妹黃琼(另行偵辦中)之身分,在大陸地區與國人周 一郎結婚(雙方於96年11月12日在我國辦理結緍登記,並已 於105年10月6日離婚),之後以黃琼身分多次申請來臺團聚 ,經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 黃亞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13所示時間、地點,以黃琼身分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亞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黃琼申請案資料及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黃琼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7份、周一郎與黃 琼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及指紋卡片2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編號1-4部分─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
㈡編號5-13部分─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入國時間 入國地點 1 96年7月27日21時28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 2 97年6月26日22時19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 3 98年8月3日20時1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機場 4 100年9月7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山區松山機場 5 101年8月5日19時39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 6 102年1月10日20時15分許 臺北市山區松山機場 7 102年7月5日18時24分許 臺北市山區松山機場 8 102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 9 102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山區松山機場 10 103年3月21日12時19分許 臺北市山區松山機場 11 103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山區松山機場 12 103年10月20日1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金門港水頭港區 13 104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