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仲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火狐狸歡樂屋正強選物販賣店 內,擺設選物販賣機臺1臺,並將上開機臺改裝,加裝彈跳 繩,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內放置鐵盒1個,並供不特定人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 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機會1次,再以刮刮樂刮取不同價 值之獎項,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臺內繼續遊玩。如未能使 鐵盒通過洞口,則該10元硬幣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1 月23日17時10分許,至上址執行勤務而查獲,並扣得選物販 賣機1台(含主機板1張)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仲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11-17、21-57頁)。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 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非 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 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 第1項本文、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之 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 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 標示證,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 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 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 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 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 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 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本文、第3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業者擺放 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而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有賴主管機關 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 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
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 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 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 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 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 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 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⒍機臺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是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坊間「夾娃娃機」機臺 ,如符合前開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包含具有「價值相當 性」、「確定性」等「對價取物」要件,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具射倖性,始可認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無庸依前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如不 符合前開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則應認屬「電子遊戲機」 ,而應依前開規定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自承本案機 臺經加裝彈跳繩改裝(警卷第6頁),既機臺存有影響取物 可能之設施,不但影響對價取物原則,更使玩家投幣後取物 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並已與前開函示說明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要件有別。再者,本案 機臺之保夾金額為280元(警卷第27頁照片),然機臺內僅 有鐵盒(內有刮刮卡),並無任何商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 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格實際上未達最低之保證取物金額之70 %,是依本案機臺之設計機制,玩家所投幣之金額與其所可 獲得商品價值,亦不具有何前述之對價性、對價取物可言。 再者,觀諸機臺照片,實際上未標明內容物為何、鐵盒內刮 刮卡亦無法從外觀判斷內容物,足認被告所提供本案機臺商 品內容,實非明確。由上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之遊 戲機制,俱與前開函示說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 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所營業之本案機臺,確屬電子遊戲機, 而被告未依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機臺
,自屬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甚明。又本案機臺鐵盒內刮刮 卡,玩家於投幣遊玩之際,既無從預知獎品之內容、價格, 其究竟可以獲得何種商品、何程度利益,實係基於未知之不 確定事實,被告提供本案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 之玩家遊玩,自係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明。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經稽查 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 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㈢、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 社會賭博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擺放電子遊戲機 檯時間不長及其玩法內容,可見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 較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健康、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因不慎觸法即置諸刑
獄,要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物選物販賣機1台(含主機板 1塊),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承租之物(警卷第7頁、偵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5-26、31頁),並非被告所有,而遍查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警方執行勤務取締時,有顧客把玩機臺而與被 告進行對賭行為,是難認上開選物販賣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刮刮卡1張、鐵盒1個、初音交響樂公仔1盒、藤原豆腐店 麵包合金車1台、模型摩托車1盒、遙控直升機1盒、風速騎 士超靜音調節風扇1盒、遙控軍用卡車1盒、金證航海王魯夫 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妮可羅賓公仔1盒、卡納赫拉絨毛抱枕 1個及JISIMU空氣香薰17盒等物(附表一),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又查扣之機臺內共計630元(附表二),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起訴書雖認被告每日獲利30元,本案犯罪取得之不 法所得為7,200元,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月租 金2,500元(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扣除租金及獎 品幾乎打平(本院卷第28頁),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刮刮卡1張、鐵盒1個、初音交響樂公仔1盒、藤原豆腐店麵包合金車1台、模型摩托車1盒、遙控直升機1盒、風速騎士超靜音調節風扇1盒、遙控軍用卡車1盒、金證航海王魯夫公仔1盒、金證航海王妮可羅賓公仔1盒、卡納赫拉絨毛抱枕1個及JISIMU空氣香薰17盒。
附表二: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