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20號
TNDM,113,易,82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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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欽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變造之車號「787-EEO」號機車車牌1面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27件(包含男性上衣11件、女性上衣6件、圍兜10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前數日,在其住處」等文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仲欽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其中公共危險部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11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素行非佳,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 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裡還有哥哥妹妹,入監前是怪手司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變造之車號「787-EEO」號機車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 係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件衣物(包含男性上衣11件、女性上 衣6件、圍兜10件等),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34號
  被   告 邱仲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7-EFC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包裹泡棉膠帶黏貼之 方式,變造為「787-EEO」號車牌,將之懸掛在前開機車之 車牌懸掛處,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邱仲欽再於112年1 0月19日3時32分許,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前開機車,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洗衣哲學,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頤萱所有 之27件衣物(包含男性上衣11件、女性上衣6件、圍兜10件等 ),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案經陳頤萱發覺衣物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頤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欽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 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8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邱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變造之車 牌號碼「787-EEO」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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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