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煒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95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煒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沈煒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30至31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沈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 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110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罪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核與檢察官提出之該案判 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81至85頁)相 符,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未生警惕,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 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借宿友人住處之 機會,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嗣於審理中承認之,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本案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 (警卷第19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故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5號
被 告 沈煒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煒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罪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藉借住友人即莊進 通兒子莊治遠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間之機會 ,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址3樓 第1間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莊進通及其配偶所有之梳妝台上小豬存錢筒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得手,其自3樓逃 逸至2樓之際,遭印尼籍看護YULIYA(中文姓名:優莉亞, 下稱優莉亞)撞見,遂追趕沈煒哲至上址樓上而不見蹤影, 即電話通知莊進通,嗣經莊進通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莊進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煒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小豬存錢筒,並將其自原置放之3樓第1間房間梳妝台上放至3樓第2間房間棉被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進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證人優莉亞有於上開時間通知告訴人莊進通被告竊取小豬存錢筒之事實。 ⑵被告為其子莊治遠之朋友,且偶爾借住案發地之事實。 ⑶小豬存錢筒係告訴人及其妻子所有,原本置放於上址3樓第1間房間梳妝台上且內有現金5萬3,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優莉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徒手拿取小豬存錢筒,並自3樓往2樓逃逸時,被證人優莉亞撞見之事實。 ⑵被告遭證人優莉亞撞見後,隨即轉身上樓,且證人優莉亞追至上址3樓後,發現小豬存錢筒被放在3樓第2間房間棉被內之事實。 ⑶證人優莉亞追趕至上址4樓時,遍尋不著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莊治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為其兄莊治遠之朋友,且偶爾借住案發地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與證人莊治楙、莊慧貞在外飲酒之事實。 ⑶被告先前借助案發地時,家中財物似有遺失之事實。 5 證人莊慧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為其父莊治遠之朋友,且偶爾借住案發地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與證人莊治楙、莊慧貞在外飲酒,並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返回案發地,被告隨即借住上址4樓房間之事實。 ⑶被告平時係睡床墊之事實。 ⑷被告平時從未睡在上址4樓房間內床及牆壁中間地板縫隙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個 證明: ⑴被告在告訴人及員警等人在案發地四處找尋自己時,藏匿不現身之事實。 ⑵被告被發現係躺在上址4樓房間內牆壁與床墊中間縫隙地板上,身旁無枕頭、棉被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被發現係躺在上址4樓房間內牆壁與床墊中間縫隙地板上,身旁無枕頭、棉被之事實。 8 小豬存錢筒及現金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小豬存錢筒內有現金5萬3,000元之事實。 9 案發地照片6張 證明被告被發現藏匿之房間位於案發地4樓房中房,且被告躺臥之處由房間門口難以一眼窺見且狹小不易就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小豬存錢筒,並將 其自原置放之3樓第1間房間梳妝台上放至3樓第2間房間棉被 內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看小豬存錢筒很 可愛想要把玩,後來因為尿急才將存錢筒放到別的房間等語 。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小豬存錢筒,並將其自原 置放之3樓第1間房間梳妝台上放至3樓第2間房間棉被內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優莉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優莉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去2樓,看到 被告從3樓樓梯下來,他也看到我,就拿小豬存錢筒轉身上 樓,我追到4樓沒看到他,才打電話給老闆即告訴人,老闆 就叫警察,小豬存錢筒原本放在3樓第1間房間,最後是在3 樓第2間房間找到,用棉被蓋起來等語,並有現場照片1張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小豬存錢筒且被證人優莉亞撞見 ,隨即逃逸並藏匿贓物之事實。
㈢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在4樓房間地板上睡覺,我 習慣睡地板不習慣睡床,我睡裡面地板因為沒有風等語。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告 訴人、證人優莉亞等人已花費相當時間在案發地內找尋被告 均遍尋不著,然被告幾經叫喚均未出面說明情況,且最後係 在案發地4樓房中房,且被告躺臥之處由房間門口難以一眼 窺見,且狹小僅能容1人平躺、難以翻身,十分不易就寢, 且被告身邊並無枕頭、棉被。證人莊慧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平時睡在床墊上,我沒看過被告睡在床墊及牆壁中間 縫隙地板上等語。足認被告辯稱睡在上開地板上有違常情, 且查,若被告確無竊取之行為,在證人優莉亞追趕、告訴人
報警、員警至案發地搜查時,被告有許多機會出面自證清白 ,然被告卻藏匿於案發地內不易尋獲之處,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小豬存錢筒移動至另一個房間之棉被 內之順序、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是被告所辯實不 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據以量處 適當之刑。此外,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矯飾其詞,犯後態度 惡劣,其規避刑責之心十分明確,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