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龍
羅熙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分別為甲○○之前公婆,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機車至 乙○○、丙○○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欲帶其女 兒鄭○于(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乙○○、丙○○ 因故不願,其等明知與他人肢體推擠、拉扯,極易使對方受 傷,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爭搶鄭○于時,乙○○ 、丙○○出手與甲○○多次拉扯,因而使甲○○受有右手腕鈍挫傷 、雙側膝蓋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 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且被告丙○○於爭搶鄭○于時,由被告乙○○出手與告 人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等係 為保護鄭○于方與告訴人拉扯,且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與 其等無關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於112年8月14日17時許,因為我想帶小 孩去便利商店,所以抱著孩子走到我的機車並且發動,我公 公乙○○及我婆婆丙○○不願讓我將小孩帶離,我公公乙○○就將 我的小孩搶走並且與我發生拉扯,我公公將小孩帶進屋內我 要跟著進去,但被我婆婆丙○○強行拉住我手臂,且我公公乙 ○○強行把門關上,我為了不讓門關上,所以我用手推著門且 將右腳深入門縫不讓門關上,後來我成功推開門進入屋內, 我婆婆強行將孩子抱上樓,我公公就在客廳與我進行拉扯, 我成功掙脫後跑上樓去找我的小孩,後來警方就到場了等語 (警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乙○○、丙○○於警詢就告訴人上 開指述,被告乙○○稱「敘述是正確的,不過當時甲○○是把小 孩夾在腋下,沒有讓小孩戴安全帽,就要單手騎機車載小孩 出去,非常危險,我們才會阻止他」、被告丙○○稱「當時甲 ○○強拽小孩夾在腋下,要單手騎車出去,我看小孩在哭,我 有去拉甲○○的手要她把小孩鬆開,我怕小孩受傷,其他敘述 是正確的」等語(警卷第4、8頁),是被告乙○○、丙○○就告 訴人指稱「乙○○將小孩搶走並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乙○○將 小孩帶進屋內時,丙○○強行拉住告訴人手臂、乙○○強行把門 關上,告訴人用手推著門且將右腳深入門縫不讓門關上、丙 ○○強行將孩子抱上樓,乙○○就在客廳與告訴人拉扯」等情, 均表示「敘述正確」,僅就動機部分為抗辯,而被告二人與
告訴人在機車處拉扯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佐以 被告乙○○於本院稱與告訴人於客廳並無拉扯,係告訴人進入 客廳後無故拔除監視器畫面,然後自行撞來撞去,再自行報 警等情,過程中被告乙○○皆僅在旁注視等情,實與常情相違 ,殊難想像為真,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一致指稱被告二人 多次出手與其拉扯,被告乙○○並於客廳與其拉扯等情,應堪 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二人於偵訊起至本院審理時,就與告訴 人拉扯過程,避重就輕,甚至矢口否認,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於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即至國軍高雄醫院岡山 分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 及右小腿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警卷第17至18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告訴人指證與 被告二人衝突時,拉扯之身體部位相合,相互勾稽,足以佐 證告訴人遭被告二人徒手拉扯之指訴,與客觀事證相符,並 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堪予採信。是被告 二人空言辯稱未傷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與其無關等語,實 屬推諉之詞。再者,被告二人於警詢對告訴人與其兒子之間 相處有所不滿,且雙方正在爭奪監護權,益證被告二人有傷 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二人乃智識正常之人, 當知悉與人推擠、拉扯,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受有傷害,其 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二人雖辯 稱其等與告訴人拉扯係為保護未成年之孫女云云,惟按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緊 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以確實存在急迫危難情狀為 前提。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應無故意陷自身子女危險 之意,本案依被告二人所述,起因係小孩外出未配戴安全帽 ,此部分縱然為真,被告二人應係拿取安全帽供未成年孫女 配戴,與告訴人激烈之拉扯反倒陷未成年孫女於危險,且如 確僅因此而拉扯,被告二人何有欲將告訴人關於門外之理? 被告丙○○焉有將小孩抱至二樓以隔絕告訴人之舉?是被告二 人以緊急避難為辯,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係告訴人之前公婆,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 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 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實應予非難,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