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72號
TNDM,113,易,77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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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5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名片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本案之前揭庭院非住宅, 惟觀諸告訴人乙○○住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 21至37頁),被告所進入之告訴人住宅住處前庭院,與告訴 人居住之建物緊鄰,旁側有矮圍牆,庭院部分上方有搭建鐵 皮屋頂,並與主建物相連,前側則為欄杆式鐵門,可明顯與 外面區隔,並放置有車輛,就整體觀察,該庭院應係作為告 訴人停車之用,為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亦屬供 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那個算 車庫車庫接著的那棟建築物知道是用來住的,我進入的地 方是有圍牆的庭院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進入該處 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 條件,被告雖辯稱其係侵入庭院內行竊,依前揭判決意旨自



屬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雖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加重條件(本院卷第46頁),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 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 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乙○○ 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衡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 紀錄係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自動化機械工程組裝之工作、其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裝有現金新臺幣共約300元零錢之名 片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見乙○○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址庭院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翻越牆垣進入庭院內,以 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輛駕駛座車門,竊取裝有現金新臺幣共約 300元零錢之名片盒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 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證人王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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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