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22號
TNDM,113,易,72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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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堂將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堂將李碧蓮係夫妻,被告與告訴人 李翊萱則係繼父女關係,李碧蓮於民國111年2月6日因腦溢 血而陷於意識昏迷,由被告負責照顧,告訴人為方便被告支 付李碧蓮之醫療開銷,於111年6月25日將李碧蓮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詎李碧蓮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李碧蓮郵局提款卡 ,接續於112年10月6、7、8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分3筆)、14萬元(分7筆)及14萬元(分 7筆)等款項,總計325,000元,惟僅用於支付李碧蓮之喪葬 費用227,420元、救護車資2,000元、醫藥費920元及祭奠用 品費用3,000元,合計共233,34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語。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 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刑 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翊萱係被告邱堂將之繼女(即被告之配偶李 碧蓮之女兒),2人間核屬二親等姻親,有被告、告訴人之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29頁),是依刑法第34 3條之規定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核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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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