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7號
TNDM,113,易,717,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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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呂德宗呂德睦之賠償責任。
事 實
一、鄭富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駕駛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怪手、持圓鍬,前往呂德宗呂德睦 所有位於臺南市龍崎區中坑仔段683之11、683之3、683之4 、683之12等地號土地,接續以前開兇器竊取呂德睦、呂德 宗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櫸木(每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500元至4,500元不等),另雇用不知情之余豪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送所竊取之櫸木31棵(均 未扣案)至彰化縣田尾鄉新生路某處農地販售。嗣經呂德宗呂德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德睦、呂德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 富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德 睦、呂德宗及證人余豪洧、葉寶明、王明山證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25-35頁、偵一卷第19-22、71-76、81-83、24 9-252、272-273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12年8月14日總發字第1120001224號函暨其所附車牌 號碼000-0000號通行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呂德宗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手寫之挖取樹木表、綁定樹木表在卷足佐(警卷 第45-49、53、63-71、75-77、83-95頁、偵一卷第88-187、 201-225、2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時、地 接續攜帶兇器盜取告訴人所有之櫸木,所侵害者均係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人余 豪洧挖取櫸木,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偵二卷第5-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45-46、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給付賠償中 ,此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參,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成立筆錄內容所剩餘款255,000元【466,000元-已清償211,0 00元(15,000元、33,000元、63,000元、100,000元)】按期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竊得櫸木31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或返還 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 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所載之怪手 、圓鍬、大貨車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175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呂德睦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呂德宗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鄭富田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1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函文)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3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書 記 官 蘇婉婷
  調 解 委員 許至柔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呂德睦 到
  聲 請 人 呂德宗
  相 對 人 鄭富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呂德睦、呂德宗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 ,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呂德睦、呂德宗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元,餘款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呂德宗、金融機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二、聲請人均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 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7號)。三、聲請人均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呂德
  聲 請 人 呂德宗
 相 對 人 鄭富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蘇婉婷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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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