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15號
TNDM,113,易,71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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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欽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欽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新臺幣41萬6,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欽祺鄭聰翰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7時許至翌日( 3日)凌晨6時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禾迅一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迅公司)委託泓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泓博公司)負責維運之禾迅一號宅子港段光電廠 (下稱本案電廠),於進入該廠區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尖嘴鉗、電纜剪、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25 mm²1500V(起訴書誤載為1500B)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83萬2000元】。二、案經禾迅公司委由吳嘉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柯欽祺於準 備程序中爭執共犯鄭聰翰警詢供述以及證人陳冠華偵訊中供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共犯鄭聰翰因多案通緝中 ,且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 查詢、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73、75、89、91 頁)在卷可憑。又共犯鄭聰翰警詢中供稱其與被告並無任何



仇恨或糾紛,自陳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112年2月2日是第 一次是與被告共同前往,有行竊成功等情,該次警詢筆錄製 作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該份筆錄經鄭聰翰確認無訛後始逐 頁簽名(警卷第55至62頁),證人鄭聰翰既對犯行坦承不諱 ,願受刑事制裁,可認證人鄭聰翰警詢供述有特別可信性, 又該供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前述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其有指證證人鄭聰 翰為共犯,致證人鄭聰翰可能對其心生不滿等情(本院卷第 112頁),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於112年2月2日前往本案 電廠與他人行竊電纜線成功,是自無指證他人犯罪的問題,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陳冠華偵訊中供述是向檢察官所為,本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並未釋明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是空言 爭執,自無可採。況證人陳冠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已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7頁),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14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112年2月2日我只有去本案電廠看,沒有行 竊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嘉正於警詢中指稱:我是禾迅公司的工 程師,我於112年2月3日早上10時許發現本案電廠的設備有 異常警報,就有派委任商人員過去查看,去到現場發現確實 有電纜線遭竊情形。我到現場發現本案電廠的線槽蓋有被打 開,裡面的直流電纜線有遭剪斷被竊,遭竊之電纜線的規格 是25mm²,數量估算約6400公尺,損失金額約83萬2000元, 該電纜線可以耐壓1500伏特。光電感應如有異狀不會立即發 報異常,光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



有異常發報,昨(2)日日落前是沒有收到異常發報,是到 今(3)日早上6時許收到異常發報那時並沒有人發現,協力 廠商是到約早上9時許發現,我是約10時才去查看監控才發 現。現場查看電纜線之切口數很平整,所以猜測應該是打開 線槽蓋再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後直接將電線竊取走等語( 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即泓博公司維運副理林文賢於警詢 中證稱:112年2月3日9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公司的監控系 統檢測出案場異常,我就前往本案電廠查看異常處,發現案 場被破壞電纜線遭竊。遭竊的是直流電纜線,規格是25mm²1 500V,長度初估約6400米,損失金額初估約83萬2000元。光 電感應要日出之後到日落之前的期間有異狀才會有異常發報 。本案電廠內線槽蓋被打開,裡面電纜線被剪斷抽走等語( 警卷第81至84頁)。據此,可認本案電廠確有25mm²1500V光 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失竊 ,失竊時間應是在112年2月3日9時前。
 ㈡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獲報後,旋即於112年2月3日11 時前往本案電廠勘察,警方於31C-DCP 09箱體東南側往東延 伸之地面上發現棉質手套1件(證物編號11),該證物經提 供予報案人檢視後,確認並非報案人所屬公司員工遺留,經 鑑定結果,該棉質手套內側微物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勘察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34903號鑑定書(警卷 第165至205頁;營偵續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憑。準此, 可合理推認被告應有於112年2月3日11時前前往本案電廠, 並遺留使用過之棉質手套。
 ㈢證人陳冠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有跟鄭聰翰、被 告於112年2月5日晚間8時許去過本案電廠行竊一次,在此之 前被告有帶我跟鄭聰翰去過本案電廠,我之前也有聽被告講 過,他有去那邊偷竊過,他連要停車的地點都知道。之前被 告去鄭聰翰那邊時,他們在那邊講被告在那邊已經有偷過一 次了,所以決定要去這個點,被告當時說這個點有很多東西 沒有處理,就我所知,我去偷的就是第二次,他們偷第三次 的時候就被抓到了,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被告是要去收尾的, 意思是說把剩下的東西都弄完才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 12頁)。又共犯鄭聰翰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被告,跟他沒 有任何仇恨或糾紛,我有前往本案電廠行竊3次,第1、2次 我先跟被告2人前往本案電廠,第3次是我、被告、陳冠華及 綽號弘毅之年輕人一同前來。第1次是我拜託被告是否有工 作可以做,被告就跟我說當天要帶我去拉線,結果他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我借住地點載我,約19時許



我跟被告就下去本案電廠行竊,約隔日0時許,我們就把行 竊得手之電纜線載離開現場,放置在我高雄市前鎮區借住地 點門口,回到家後,被告原要叫我再跟他前往偷竊,我沒有 答應他,後來他就約綽號弘毅之男子再過來,於7時許,載 至變賣。本次行竊有使用油壓剪,好像還有虎頭夾等工具, 我跟被告將線槽蓋拿開,並將電纜線往上抬,由被告持油壓 剪將電纜線剪斷,我們2人再分別將電纜線拉出來放在地上 ,接著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進來,我 們再合力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搬到車上,我們使用油壓剪負責 將電纜線剪斷,虎頭夾是要將線槽蓋上之鐵線剪斷以便打開 ,棉質手套是避免留下指紋,電工膠帶是要將電纜線捆在一 起。本次犯案有成功,總共變賣多少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我 實拿約1萬8,000元等語(警卷第55至62頁)。又證人陳冠華 、共犯鄭聰翰112年2月5日至本案電廠行竊之犯行,均為該2 人坦白承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在案, 此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查。據此,可認 證人陳冠華、共犯鄭聰翰均一致指稱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5 日之前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佐以112年2月3日本案電廠即因 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警方並於現場採集到有被告DNA-STR型 別之棉質手套等情,依論理法則以及經驗常情推斷,對於被 告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已達可以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㈣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2年2月8日警詢: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本案電廠報警遭 竊電纜線都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前往本案電廠。112年2月7 日20時25分許警方在本案電廠逮捕我,扣案電纜線都是【小 龍】主導,經照片指認後他的真實姓名是何志桓,當時我在 現場睡覺,後來有人拿手電筒照我才驚醒。2月1日何志桓有 跟我拿手套,我是拿新的給他,是3雙白色的防滑石綿材質 手套,我不知道警方在112年2月3日前往本案電廠採證的棉 質手套裡面為何有我的DNA-STR型別等語(警卷第5至15頁) 。
 ⒉112年3月27日警詢:前次警詢筆錄部分不屬實,我稱我只有 到本案電廠行竊1次,以及112年2月7日與我前往本案電廠之 人為何志桓這2個部分不屬實。112年2月3日我確實有到本案 電廠,原本要行竊電纜線,因為害怕留下指紋,所以我有自 備手套,112年2月2日1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從我家出發,途中綽號翰阿男子有打電話聯絡綽號 阿華,之後阿華就駕駛1台白色五門自小客車,然後由阿華 帶路就到本案電廠。大約19時許到達本案電廠,我們三個都 有下去本案電廠,都有戴手套,但是因為沒有帶剪刀類的犯



案工具,所以我們巡視現場後就離開了,這次沒有行竊成功 。因為要掀開電纜線槽蓋不方便,所以我就將手套摘下後丟 掉,離開時忘記所以沒有帶走。我之前說是拿新的手套給何 志桓,是我一時記錯忘記。經照片指認後綽號阿華之人真實 身分是陳品傑等語(警卷第23至31頁)。
 ⒊112年5月29日警詢:我前次警詢中指認綽號阿華之人是陳品 傑不屬實,因為照片太像所以指認錯誤,再經照片指認後綽 號阿華之人真實身分應該是陳冠華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 。
 ⒋112年10月4日偵訊:112年2月有到本案電廠3次,第1次我們 沒有帶工具,我們看一下就離開了,鄭聰翰是112年2月5日 跟我一起去,同年月2日那次沒有等語(營偵續卷第109至11 1頁)。
 ⒌113年6月3日審理:112年2月3日我有跟他們去看過現場,真 的沒有工具我們就離開,事後鄭聰翰有沒有約其他人去我不 知情。手套是他們從我車上拿下去的,我沒有戴手套下去, 我不曉得他們為什麼要戴手套,車上的手套都是我有使用過 的。我有聽到鄭聰翰說要戴手套,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 有拿下去,鄭聰翰好像有拿1個新的灰色手套,我沒有看到 陳冠華有沒有拿。我忘記鄭聰翰拿的手套我之前有沒有用過 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⒍另被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9時許分別前往本 案電廠行竊電纜線,為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 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查。
 ⒎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自始即就前往本案電廠行竊之事避重就 輕,最初僅坦認被當場逮捕之112年2月7日該次犯行,且將 主要責任推給他者,並就共犯前後為2次錯誤指認,誤導偵 查方向。另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何以本案自現場採集之棉 質手套內側有其DNA-STR型別,最初胡亂推稱是他人借其手 套,後又稱自己有在本案電廠使用手套,嗣再推稱可能是共 犯自其車上自行拿取手套,但又稱共犯所拿手套是新的,莫 衷一是。況且,新的手套何以又會有被告DNA-STR型別?既 是被告的手套,則他人拿取何以不需經被告同意?又該手套 如有他人使用,何以未採驗出被告以外之人的DNA-STR型別 ?可見被告辯稱明顯是推諉塞責,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聰翰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為獲取金錢,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竟下手行竊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禾迅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從重量刑。被告前有毒品、 詐欺、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傷害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極度不良。最後, 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於112年2月 7日至本案電廠行竊電纜線之犯罪工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90號判決宣告沒收,考量犯罪情狀雷同,不能排除 該案之犯罪工具與本案相同,自無必要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 共犯鄭聰翰行竊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共計約6400 公尺【價值共計約83萬2000元】,因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該2 人就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惟依經驗常情而論,該2人 必均獲得利益,是依據上述規定以及說明,應平均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25mm²1500V光電纜線數量3200公尺【價值41 萬6,000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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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