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起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告訴人林曜祥所經營之娃娃 機店,即未離開該店,迄同日19時29分許,見告訴人所有車 牌號碼000–CZ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隨意 放置於上開娃娃機店內機臺上,且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門口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鑰匙發動 本案機車,駛離現場,而予竊取。嗣告訴人發覺本案機車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莊政憲之供
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林曜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⑶本 案機車車籍資料、⑷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機車騎走,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間娃娃機店是林曜祥(綽 號澎哥)跟他的朋友合開的,我因為常到那家店所以認識林 曜祥,案發當天待在娃娃機店很久,當場有我、林曜祥、綽 號小程(張程裕),那天下午林曜祥還請我去附近買飲料回 娃娃機店一起喝,到晚上時林曜祥叫我幫他拿錢還給別人, 他知道我騎走機車,那晚先騎車到永康與朋友碰面,再由朋 友開車載我出去還錢時,在半路因闖紅燈被警察抓去警察局 ,之後還在警察局用視訊告訴林曜祥,並非我偷走機車等語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走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公訴人前述所指之⑴至⑷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竊取之主觀不 法所有意圖,茲述如下:
㈠、案發當日下午,被告確曾購買數杯手搖飲料進入該娃娃機店 後即未離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至23、26頁);而證人劉明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 與被告約在永康的某娃娃機店碰面,被告騎本案機車到那裡 ,之後換我開車載被告要到安平去,到半路因闖紅燈被攔下 ,被告因之前被通緝還有我車上有安非他命及針筒這些違禁 物被抓到警察局,在警察局時被告還有用電話視訊通知澎哥 被抓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核與被告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言尚非無據。
㈡、告訴人林曜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待在娃娃機 店很久,本案機車的鑰匙都放在娃娃機店內,被告知道放在 何處,當晚是我拿錢給被告請他還給別人,我知道當時是被 告拿鑰匙騎走機車而我也沒有反對阻止,之後被告被警察抓 走至警局時曾用LINE告訴我本案機車停在那裡,因為機車都 沒有回來也找不到,當下不開心才報案要找回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核與被告所言相符,從而被告所辯 堪信屬實。
㈢、是以前揭證據相互勾稽足證本案機車非被告所竊取,尚難僅 以被告斯時自該娃娃機店騎走本案機車,逕認其有竊盜之不 法犯行。至告訴人林曜祥有無涉及誣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調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