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32號
TNDM,113,易,632,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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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晞愷


張惟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徐晞愷張惟喬係朋友,徐晞愷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5 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與張惟喬商討 上址租約問題,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張惟喬,致張惟喬受有頭部鈍傷、肩膀及背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張 維喬因不滿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晞愷致 徐凱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多處擦挫傷、頸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2.案經張惟喬徐晞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徐晞愷、被告張 惟喬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 明定。
三、本件被告徐晞愷、被告張惟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徐晞愷、被告張惟喬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四、茲因告訴人張惟喬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徐晞愷之告訴,告訴人 徐晞愷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張惟喬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及75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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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