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69號
TNDM,113,易,56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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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皇冠酒、紹興酒、女兒紅及XO酒各壹瓶、OPPO品牌手機壹支、精工品牌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坤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54分許,攜帶其所有且 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T型扳手1支,擅自侵入羅慶華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居所,竊取羅慶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皇冠 酒、紹興酒、女兒紅及XO酒各1瓶、OPPP品牌手機1支、精工 品牌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羅慶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慶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江坤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羅慶華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7至13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2 0張(警卷第39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吊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即現金1萬元、皇冠酒、紹興酒、女兒紅及XO酒各1瓶 、OPPO品牌手機1支、精工品牌手錶1支,因並未扣案,亦未 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為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至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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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