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川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XLPE-PVC銅帶遮蔽電纜11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莊金川於民國112年11月7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科技有限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該公司之圍牆進入其內, 拔除監視器插頭後,使用電纜剪將長約110公尺之XLPE-PVC 銅帶遮蔽電纜剪斷後,丟至牆外帶走,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該公司倉管謝世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知 上情
二、案經○○科技有限公司委由謝世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金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世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際攜帶電 纜剪,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該電
纜剪係用以剪斷電纜線,可知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翻牆並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行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而以本件踰越 牆垣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變賣花用,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失,誠 有不該,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未返還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竊 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XLPE-PVC銅帶遮蔽電纜約110公尺(每公尺單價約 5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電纜剪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加 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已經 斷掉而丟棄等語,又該工具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價值不高,係普遍可獲取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 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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