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03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毅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 處有徒刑5月(共9罪)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 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112年9月14日18、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王行路上見其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20時許,在上址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7時35分許,在臺 南市新營區中正路與民治路口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物品,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㈠卷第8至1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1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警㈠卷第18至21頁上方)、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㈠卷第 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2J392)(警㈠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392)(偵㈠卷第67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0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㈠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㈡卷第13至14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㈡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㈡卷第2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025)(警㈡卷第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5)(偵㈡卷 第6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9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㈡卷第75至7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㈠卷第7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 有徒刑5月(共9罪)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甫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 型(施用毒品)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 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前從事鐵工,家庭 生活狀況普通,無子女,父、母親70多歲,生活還可以自理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2罪行為態樣相同、時間間隔非長,2罪間之 獨立性低,及上開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藥鏟上所含之海洛因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與上開物品結合而難以析離,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㈠卷第2頁、警㈡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1個 1.檢驗前毛重0.242公 克。 2.檢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注射針筒(使用過) 2支 3 藥鏟 1支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4 注射針筒 4支 附表二: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877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 112067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03號 偵㈡卷